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五二、一四○八、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含殘餘安非他命之破碎玻璃球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一五八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及於(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路二四九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復於(三)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二○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遭踩碎已供施用之含殘餘安非他命玻璃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六八五九、○六七四一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一‧四公克)及含殘餘安非他命之破碎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四十八小時內、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前四十八小時內及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前四十八小時內以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一‧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破碎玻璃球內所殘餘之微量安非他命,因無法與玻璃球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