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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詎其復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六七巷二十四號底層,因見鄰人乙○○為房屋修繕之事,與該底層屋主某老先生發生爭執,乃趨前探詢時,竟遭乙○○制止,要其走開,其遂與乙○○發生口角。詎其不甘遭乙○○辱罵,竟自其所駕駛之機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持向乙○○而脅迫稱:「有膽別走,給你死。」妨害乙○○行使權利。在旁之修繕師傅甲○○見狀,乃將乙○○拉進屋內躲避;該老先生亦拉住丙○○,進行勸阻。乙○○以電話向警報案,經警趕至時,丙○○已將該把開山刀丟棄而不知去向。

二、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查:該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恐嚇,係指將來惡害之通知;所謂將來係指非眼前之決定。申言之,強制罪係強制他人立即為一定行為,妨害其意思自由,為實害犯;而恐嚇罪係以加害之事由通知他人,致生他人安全之未來危險,為危險犯。公訴事實所稱之恐嚇行為,本質上即為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是要被害人立即為其意思決定,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自為強制罪而非恐嚇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強制罪行為所侵害者為自由法益,乃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其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彼等供承係互罵在先,被告所持刀械之危險性較高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四、開山刀一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承已經將之丟棄而滅失,不具沒收可行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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