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十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基隆市○○○路九十四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任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時,月薪(含獎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又因經濟困難而呈負債狀態,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自任會首,而在該指揮部鉗工場,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一人,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四日上午開標,底標為八百元;其於參加二會外,並承受原為丙○○(以柯偉翔名義入會)之一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投標時,利用會員乙○○、寅○○(以蕭淑惠名義參加)不在場之機會,連續冒用「乙○○」、「蕭淑惠」之名義而偽造標單,進而連續行使以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寅○○及乙○○,並分別以三千二百元、二千元之標金而得標,使其他不知情會員陷於人錯誤而如數繳交互助會款,計詐得約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無故宣告停標時,活會會員壬○○、甲○○、辛○○(頂魏桂芳之一會)、庚○○(以陳志偉名義入會)、子○○、戊○○、己○○、癸○○(以劉鳳松名義入會)、丁○○九人發覺有異,始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甲○○、辛○○(以魏桂芳名義)、庚○○(以陳志偉名義)、子○○、戊○○、己○○、癸○○(以劉鳳松名義)、丁○○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甲○○、辛○○、庚○○、子○○、戊○○、己○○、癸○○、丁○○九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寅○○二人證明屬實,且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歷次冒標會款,均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標單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侵害,亦即充其量具有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法益危險而已,並無法益實害,屬於危險犯之立法無疑。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依上述法理觀之,實無立法犯罪化之必要。何況,依司法實務經驗觀之,此類犯罪經常伴隨其他犯罪如詐欺等,常屬其他犯罪之方法行為;依其他犯罪而論處,已足以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則行使偽造文書各罪之除罪化,似可加以考慮。例如,本件之行使標單,事實上屬於詐欺之手段,其之所以產生實害,係因施用詐術之故,並非行使標單之故;申言之,若行使標單之行為單純屬於詐術之行使,不另評價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並不影響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退而言之,若認為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屬於犯罪行為,尚不違國民情感,至少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危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屬於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復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已與會員達成協議,並提出和解方案,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可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被告復供承已將之丟棄,顯然業已滅失,不具沒收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