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叁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及復興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毛重三.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可證,被告尿液經採送請基隆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查;其本次被查獲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勒戒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基所戒字第一三五九號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其前次施用毒品案經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原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三.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均為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