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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姚貴美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兩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賭玩賭博性電動玩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十七號「OK便利商店」,以侵略性之動作欺進該「OK便利商店」員工乙○○,並突然拍打櫃臺說有沒有錢,先拿給我用,乙○○先答以沒有錢,惟丙○○仍不離去,再繼續大聲向乙○○索取金錢,致乙○○心生畏懼,而將上揭便利商店收銀機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交予丙○○;丙○○於至電動玩具店賭玩電動玩具約三十分鐘,將前揭八千元花用殆盡後,旋又返回該便利商店,復以同一手法,再使乙○○交付便利商店內之款項一萬元,並以之全數賭玩電動玩具。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時,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索取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乙○○借錢,有說早上七點會拿錢過來,伊雖對乙○○說話較大聲,怛乙○○是自願交付前揭現金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OK便利商店」主任藍秀珠證述伊於三月十日之監視錄影帶中見被告以侵略性動作靠近乙○○,乙○○則有向後退之害怕表現(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乙○○初既不願交付財物,衡情若非因被告大聲再次要求心生畏怖,豈有嗣後即主動取店內款項交付被告之理?足徵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以侵略性之動作欺進被害人乙○○,並以大聲要求乙○○交付財物,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一萬八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二次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乙○○共交付一萬八千元,行為之時間緊接,為接續犯,附此敘明。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恐嚇被害人交付便利商店內之金錢供己賭玩電動玩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強押任職於前開便利商店之甲○○至基隆市○○路之「大同當鋪」,將甲○○所有之MD—317號機車典當得款一萬五千元,並取走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再於翌日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恐嚇甲○○使其交付一萬一千元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案發當時錄影帶一捲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辯稱:伊雖向甲○○借用當機車所得之一萬五千元,但此係甲○○自願,行動電話及一萬一千元也是向甲○○借得,伊於向甲○○借用一萬一千元時尚且當場書立借據一紙交予甲○○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大同當鋪辦理本件典當之員工初毓萍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問:幾個人來當?)只有一人。」、「(問:當的人態度如何?)很正常,沒有怪怪的。」、「(問:幾個人進當舖的大門站在窗口前面?)站在窗口只有一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衡情甲○○若係遭被告強押典當機車,神情必然有異,且當其獨自一人在窗口典當機車時,大可藉機報警處理,甲○○竟捨此未為且神色自若,則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二)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三月十二日上午我和甲○○、丙○○在討論丙○○欠我錢的事,丙○○說叫我將甲○○的機車拿去當,然後到時候會有一筆錢還給我們。甲○○和我很好,他為了讓錢讓我拿回去,所以他同意將車拿去當。他向我借大哥大時說要還錢聯絡時比較方便,當時他並沒有毆打我或恐嚇我,只是說話比較大聲。」、「(問:被告向你借大哥大及透過你向李借大哥大時有無兇你?)他二次均沒有恐嚇我及兇我。」,被害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稱:「(問:大哥大何時借給被告?)我已經忘記了。被告是透過乙○○向我借大哥大。」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被告恐嚇伊使之交付行動電話一具之指述不僅與其在本院所稱前後出入甚鉅,且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應無可採。(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走入前揭便利商店內,當時甲○○正在店外,見丙○○即尾隨被告走入店內,二人並聊天狀極熟悉。丙○○並由上衣口袋內拿出物品交予甲○○。丙○○走向店內貨品架並與看守櫃台的甲○○聊天,甲○○並走向被告,二人隨即走向櫃台,被告取一三明治付帳,甲○○打開皮夾取物交予被告,二人聊天,丙○○並無毆打或威脅甲○○之舉動,二人言談態度均甚自然。甲○○取皮夾之物交與被告之後,被告即在櫃台左側內書寫單據。期間二人並有交談,甲○○並面露微笑,被告書寫完畢後即將單據交與甲○○並欲離開店內,甲○○將被告叫回二人又在櫃台左側交談,此時甲○○聽到被告所說的話並笑出聲音,嗣丙○○再度欲走出店外,甲○○復與丙○○交談(內容不清),丙○○即取出口袋內之存摺出示甲○○,向甲○○點頭示意後即走出店外。凌晨四時許乙○○再走入店內,張父在店外,五時三十八分許甲○○走出店外,乙○○及張父尾隨在後,五時三十九分許甲○○走入店內,丙○○、乙○○及乙○○之父走入店內,乙○○在玻璃門外將不詳物品交與丙○○。李、張、陳三人並在店內交談,嗣丙○○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當庭勘驗上揭錄影帶並記明筆錄。衡情甲○○若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怖,豈可能自始至終均與被告談笑自如,且於嗣後乙○○、乙○○之父及丙○○均在店內時,未請求乙○○之父協助取回前交付被告之一萬一千元或報警處理?足認證人甲○○當日並未受到被告恐嚇而係自願交付被告財物,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被告起訴有罪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姚 貴 美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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