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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公克沒收銷毀、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公克均沒收銷毀、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先後二次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基隆市○○街六十五巷十四號住處、基隆市○○路八十七號頂樓加蓋建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街六十五巷十四號住處、基隆市○○路八十七號頂樓加蓋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八十七號頂樓加蓋為警查獲,先後二次採尿檢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其兩次遭查獲時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四○二○號檢驗通知書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三六二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二公克、淨重七公克)及內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個,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一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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