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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即翁文宏)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甲○○(即翁文宏)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與丙○○與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四OO號「中正公教國宅工地」內,自工地後方一樓破毀玻璃窗爬入地下室,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之美工刀,甲○○擔任把風,乙○○則利用放置於工地內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即破壞剪)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竊取該工地內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再由丙○○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載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處出售,得款後朋分花用;繼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上開「中正公教國宅工地」,以前揭相同方式,行竊工地內之電纜線,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得手後正欲載走之際,為黃榮芳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甲○○,丙○○及乙○○則趁隙逃逸。

二、丙○○及乙○○復基於同前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基隆市海洋大學工地,以前揭相同方式,竊取銅線三十八.五公斤,並共同將竊得之銅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吳阿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江高庭發現可疑而報警循線於基隆市○○路三八二號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所述之情,業據被告丙○○、乙○○及甲○○等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經被害人許文忠及證人黃榮芳於警訊時指述暨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一紙及相片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告丙○○、乙○○雖坦承有於右揭事實二所述時地取得銅線三十八.五公斤乙情,惟矢口否認係行竊得來,辯稱是自工地外邊撿得,因欲得款花用,方將銅線外皮剝除後賣予不知情之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二所述之情,業據目擊證人江高庭迭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代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竊取銅線用之美工刀一支,顯見被告丙○○、乙○○係有備前往工地竊取財物,否則何需隨身攜帶美工刀,並將為數不少之銅線逐一剝皮變賣?是被告二人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事實二之犯行暨與被告甲○○共犯事實一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應係兇器無疑,被告丙○○攜帶美工刀與被告乙○○、甲○○等三人,自中正公教國宅工地後方一樓破毀玻璃窗進入地下室後,竊取其內電纜線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丙○○、乙○○二人攜帶兇器竊取海洋大學工地內銅線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二人及與被告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乙○○二人另涉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正公教國宅工地電纜線失竊乙節,除經被告丙○○、乙○○二人堅決否認外,被告甲○○之指述亦僅憑其聽聞而來,並未親見被告丙○○、乙○○二人有至工地竊取電纜線之情,自不能單以此即認定被告丙○○、乙○○有該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另案共犯楊英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乙情,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惟被告乙○○本次竊盜犯行不僅與前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竊盜犯行時間相距達近五個月之久,且行竊之共犯(前次為楊英斌、本次為丙○○、甲○○)、物品(前次為動力方向盤皮帶、本次為電纜線及銅線)均不相同,足徵被告乙○○本次與被告丙○○、甲○○共同行竊顯非基於先前與另案共犯楊英斌竊盜之概括犯意而來,故本案被告乙○○竊盜犯行與前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竊取銅線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丙○○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中正公教國宅工地扣得之油壓剪一支雖供被告三人行竊之用,惟被告三人均否認屬其等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三人何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於海洋大學工地扣得之油壓剪及拔釘器各一支,雖均屬共同被告乙○○所有之物,惟被告乙○○否認有用以行竊,且係自被告車內取出,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乙○○竊取銅線之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玉 珮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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