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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乙○○○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擔任該公司台北縣雙溪、貢寮地區之兼職收費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將其所收取收視戶就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同年五月份所繳納,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訊費(收訊費均於次月繳納),未依公司規定每週如數繳回,並予以侵吞入己,挪為他用,迨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公司查覺,總計甲○○挪用之收訊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觀天下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工人事資料表一份、收費單總計表八張、切結書一份、本票三紙(均為影本),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從事收取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因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尚屬正常,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惟侵吞之金額非微,犯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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