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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O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培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O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陳天章」、「吳文雄」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何玉香(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丁○○(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能力,竟欲利用向代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車之七和公司基隆營業所(下稱七和公司)騙購汽車而轉售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乙○○與何玉香、丁○○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不知情之七和公司業務員黃英和(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新點子咖啡廳」,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對保手續。乙○○等人佯稱何玉香欲購買汽車,由丁○○冒名為「吳文雄」,該男子冒名為「陳天章」,而由何玉香任買受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上買受人、發票人欄蓋用印章及簽名。另由丁○○及該明男子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共同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欄蓋用丁○○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刻之吳文雄、陳天章印章,並簽寫吳文雄、陳天章之姓名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交付黃英和而行使,並完成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乙○○偕同另一不知姓名之男子,在七和公司將購車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元交付黃英和,使黃英和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將車號T六—二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乙○○收受。乙○○等人於騙得汽車後,即由丁○○將該車轉售某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得款六十八萬元,彼此朋分,對於購車餘款則分文未付,足生損害於吳文雄、陳天章及裕融公司。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何玉香、丁○○與黃英和認識,對保時伊只有在場而已,牽車時是伊陪同另一名男子去的,車子亦是該男子取走,伊對於丁○○、何玉香二人所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何玉香、丁○○及另一名男子,在基隆火車站旁「新點子咖啡廳」辦理購車對保手續,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七和公司牽車,由被告將頭期款十九萬一千元交予業務員黃英和,車子係由被告牽走,而其餘分期付款則分文未付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李逸琦、丙○○指陳明確外,並經證人黃英和於偵查中證明屬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正本、本票暨授權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吳文雄、陳天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另據證人何玉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乙○○、丁○○共同策劃,伊係余天晏之兄余天富之女友,伊將身分證交給乙○○辦理對保及領車事宜。對保時丁○○係以吳文雄名義對保,車子的頭期款係丁○○交給乙○○轉交車商,領車時係乙○○與另一名男子去的,事後伊有分得三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一百零三頁、第一二五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稱:伊將購車頭期款十九萬一千元交給被告轉交黃英和,牽車時係被告與其友人綽號「阿姚」(偵查中稱係「阿正」)共同去牽的,車子領得後,隨即轉賣與某中古車商,車子係伊去辦理過戶手續,印章也是伊去刻的。賣車得款六十八萬元,扣除伊支出之成本,伊有將大約二十萬元交給被告,用以清償何玉香欠被告之債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四十八頁及九十年二月二日甲○訊問筆錄)。證人丁○○所為上開陳述,除關於否認冒名吳文雄辦理對保手續與前述證人黃英何、何玉香之證詞不符係不實而不足採信外,證人黃英和、何玉香、丁○○其餘證詞,彼此均相符合,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而何玉香、丁○○二人因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年確定,亦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O號、第六三五O號判決等附卷足資佐證。

(三)又證人即遭冒名在本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吳文雄、陳天章二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二人彼此互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告等人,並未替他人買車作保,吳文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依證人吳文雄、陳天章二人及前述證人黃英和、潘錦龍、何玉香之證詞及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卷),足證確係被告與丁○○、何玉香共同以買車為名,由何玉香出面擔任買受人,另外由丁○○冒名吳文雄,以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冒充陳天章,擔任連帶保證人,騙得汽車後,旋即由丁○○將該車辦理過戶手續,過戶予楊淑芬(楊淑芬亦係被告等冒用之人頭,汽車實際係出售予某中古車商)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丁○○等人共同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冒名吳文雄、陳天章而偽造其署押及印文,足以使人誤認為係吳文雄、陳天章親自擔任連帶保證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何玉香、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偽造及行使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目的,在以詐術購買汽車而轉售圖利,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方法、偽造本票對於社會金融所生損害、犯罪所得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陳天章」、「吳文雄」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培 仁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O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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