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盜匪及賭博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九十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二○八號四樓,(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街一○八號,及於(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五三之二號,復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自承:「(問:你最近一次是否有施打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施打海洛因後被警方查獲後就沒有再施打過海洛因」等情明確,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七三二二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八三號、第○一三二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二○八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