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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在基隆市○○區○○路六十號丙○○所經營之「大慶電器行」,以向丙○○佯稱欲購買國際牌電視機TC二九E型兩台、TC三二型一台、東元除濕機三台、國際牌錄放影機一臺、國際牌床頭音響SL/AK四五型兩台、唱將牌音響一組、得力卡點歌機含麥克風一台等電器,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指定將所點購之電器送至基隆市○○區○○路二十四號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將前揭電器運達約定處所,甲○○並謊稱要再向丙○○購買在台北需用之電器一批,待次日即同月二十四日一起付款,以此取信丙○○而詐得價值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電器;甲○○得手後,隨即將該批電器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育」者轉賣之。其後又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四日九時許,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在宜蘭市○○路五二五號「慶泰汽車中古行」,向店員乙○○以欲購買汽車,要求先試車之詐術,使吳月琴陷於錯誤,將車號I二—三六八O之自小客車及其鑰匙交付林宗育供其試車,林宗育隨即駕車駛離宜蘭市,以此詐得價值約十三萬元之I二—三六八O之自小客車一輛。嗣分別經丙○○、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四日十四時許,甲○○駕駛I二—三六八O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街一九九號暖東峽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小客車。

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乙○○分別訂購上開電器及騙走I二—三六八O之自小客車一輛,嗣後均未付款,且坦承對於告訴人乙○○確係基於詐欺故意而為前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丙○○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其係因真的要買電器,但貨送到後其同住之友人「紅育」卻趁其不在,而將電器搬移不知去向,嗣後其係至汐止工作,而非故意避不見面,更無詐騙丙○○電器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述甚詳,並有定貨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向丙○○買該批電器之真意,後來是因為到汐止工作所以被誤認為避不見面,且其係為忘記丙○○之「大慶電器行」位於何處,所以無法通知丙○○云云。然查,被告向告訴人丙○○訂購前開電器並約定次日付款後,係於次日即避不見面,且隨即將該批電器交由綽號「紅育」者變賣,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則被告辯稱係因到汐止工作而遭誤認為避不見面,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因忘記「大慶電器行」之位置,以致於無法通知告訴人丙○○一節,更顯違常理,難以採信,被告前開辯解,純屬避重就輕之詞,至為明顯。而依被告屢次隱瞞其資力情形,且於取得財物後均隨即逃逆無蹤等事證,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取財之意圖,而以不實事由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甚明,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詐得之財物總計達二十餘萬元,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五時二十分許,明知自己身上並無充足之車資,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O八號前,以攔下由嚴福神所駕駛之ML—O三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嚴福神將其載往宜蘭火車站前,並謊稱欲向其阿姨取得款項以付車資之詐術,於同日九時許抵達目的地後,隨即下車一去不復返,使嚴福神陷於錯誤,而提供計程車運送服務,詐得相當於二千一百元車資之不正利益。經查被告雖亦坦承此部分行為,惟被告之犯行係無力支付車資,藉口騙取他人提供之運送服務,僅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係對他人財物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依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尚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七三)廳刑一字第七一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是本件併案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有據,併案部分應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該管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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