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七0號前,丁○○所有之CEY─三五二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路一七八巷二十七之一號李連生之住處,將該機車借與不知情之丙○○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徐金來乘該車而搭載丙○○,行經基隆市○○路四巷十二號前時,為警盤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在場證人徐金來、丙○○、李連生、乙○○、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六頁反面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分別證明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車確係被害人丁○○所失竊,並經被害人陳明無訛,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甲○○空言否認,卸責而已,自不足採。綜上,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然則,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德國累犯制度已經廢除,其故在此,併此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依修正刑法而諭知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四、扣案鑰匙一支,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扣押物品清單記為證人徐金來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