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一○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在基隆市○○區○○街一七五號前、基隆市○○路二十四號前,竊取潘倫達所有之車號Q6─四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之車號SDF─四九九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係因向友人「阿文」借車,而「阿文」稱鑰匙插在車子上,其即將車開走,不知係誤開他人之車,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其只不過係在該機車旁打行動電話,即被指為竊賊,但事實上根本與其無關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潘倫達、潘淑菁及乙○○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且潘淑菁於警訊中指稱當時其係送完最後一箱貨,故先發動車子引擎,準備送完貨即離開,當時其有注意到被告在該處觀察,豈知不到一分鐘之時間甫出店門時即見被告將車開走等語,與被告所辯偶然開錯云云,相去甚遠,況被告迄今無法交代所稱借車之「阿文」其人年籍及聯絡方法,則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經常聯絡之人豈肯輕易將價值不菲之汽車借與被告,其辯解顯難採信,又另名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其機車失竊後,偶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左右,在基隆市○○路五○號前發現該機車,即報警處理,嗣警方至現場守候,不久後被告即至現場,並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但無法發動,其後被告即在該車旁打行動電話,警察乃上前查獲等語,亦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在該處附近打行動電話即被誤會為竊嫌,其所辯僅係企圖脫而編造之詞,至為明顯,此外並有其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稽,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而一再觸法,且犯後空言狡辯,未見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