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乙○○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礦工醫院及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拾獲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通緝中,為供警察臨檢時冒名使用,乃於拾獲該二張身分證後不久,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三O號住處,以去光水將身分證上甲○○、乙○○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該二張身分證上,而變造甲○○、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一七五號十樓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後尚未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二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且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渠於拾獲二張國民身分證後,僅將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並未換貼自己之照片,其照片係警察以同一張照片貼上去再影印的云云。經查:被警查獲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雖有撕破痕跡,然乙○○之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則完整無缺,此有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影本各一枚扣案足資比對,顯然被告之照片並非同一張。而查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發還被害人乙○○時,身分證上已貼上被告之照片,並以膠膜護貝等情,復據證人即查獲時之員警丙○○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再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查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尚未行使,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上開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明被告確無行使之事實,原審依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未論處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刑責,其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