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含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含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0二巷三十二之三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先後多次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暖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及已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於(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四八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殘餘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基衛六字第六四二六號、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基衛六字第八七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警查獲時,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殘餘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未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除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三時許前四日內之某日時以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含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自針筒完全分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查扣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然上開物品係在被告皮包內查獲,且被告有以針筒注射予血管之施用毒品行為,該注射針筒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案件,且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如前述,又非得宣告緩刑,檢察官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