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一九四巷七號三樓住處廁所或樓梯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謝銘裕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O‧四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號裁定送台灣基隆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一二三六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O‧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基所戒字第O二六六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從十八歲起,就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係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