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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火炎姚貴美陳培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

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O五號

、第五三七號、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八十一號二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約每隔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調驗尿液及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當甲○○與李琇鈴、侯信發(李、侯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三人,在基隆市○○區○○街四七五之二號共處一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李琇鈴行李箱內扣得侯信發所有之安非他命一‧三公克(毛重)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二O四號加蓋頂樓查獲甲○○與吳益清、邱崑明共處一室(吳、邱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O‧三公克(毛重)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基衛六字第OO九四一號、OO九四五號檢驗成績書二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該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原審不及就被告於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判,且未就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O‧三公克)係違禁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係侯信發所有,此經侯信發於警訊時承認屬實,核與被告及李琇鈴所陳相符,應在該案另行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姚 貴 美

法 官 陳 培 仁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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