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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火炎姚貴美陳培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十一號工地空屋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內有海洛因殘渣)一支,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揭地址之工地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內有海洛因殘渣)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上揭規定,逕為一造缺席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為答辯,惟其於偵查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簡易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漏繕「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陳培仁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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