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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培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O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管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六O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街二O二巷一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二次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一次查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送台灣基隆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一O四一三號、一四O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查獲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基所戒字第O二九二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後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唯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敍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三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被告供稱係其弟陳星光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培 仁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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