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稽違駕字第42-27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甲、聲明議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IK─729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景平路口,擬左轉華中橋往台北方向行駛,而暫停在道路網狀線上;當執勤警員乙○○要其直行時,異議人竟質問警察有何階級對其指揮,嗣乙○○令其開至路旁,伸手入其車內,請其交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時,異議人竟將該車加速逃逸,對乙○○施以強暴,致乙○○為該車拖走滑倒而致其左眉部受傷,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告發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異議人「抗拒稽查,致引起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異議人認為其當天雨,交通擁塞難行,警察乙○○示意停車時,其已在景平路上停車備詢,待乙○○揮手示意離去時,其才開車離去;乙○○並未伸手人其車內,其不知何以乙○○會滑倒受傷,未料竟遭吊銷駕照,終身不得再行考領,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乙、按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事實,業據執勤警察乙○○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顧承祐及劉奇杰二人所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經警報告檢察官而偵查起訴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其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四八號判決,處以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準此,異議人謂其不知警察乙○○何以跌倒云云,自不可採;原處分依上述規定而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使其終身不得再行考領,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大法官第五三一號解釋
一、按憲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係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並非規定:「憲法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亦非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由司法院解釋之。」對比結果可知,憲法之問題,概由司法院(設大法官)解釋之;法律之問題,惟在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始得由司法院解釋之。申言之,若各級法院法官均確信該法律與憲法牴觸,則並未「發生疑義」,根本不待司法院解釋之。若第一審法官及第二審法官對該法律有無違憲見解不同,由第三審法官為終局決定;若第三審法官見解不同時,始為「發生疑義」,而得由第三審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才會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由上述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以觀,各級法院法官均有個案之違憲審查權,應無疑義;惟在第三審「發生疑義」時,才須由第三審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法官在進行違憲審查後,認為法律違憲時,不過拒絕適用法律而已,並無宣告該法律無效或失效之權;其法律無效或失效之宣告權,仍在司法院大法官手中。因此,法官之違憲審查權與大法官之違憲審查權併行不悖,並不衝突;惟我國學說及實務對此見解不一;然則,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三七一號解釋,明白宣告「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停止適用」,並宣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進一步認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官認為法律有無違憲「發生疑義」時,即可聲請大法官解釋,不必等至第三審法官來聲請。大法官既要求各級法院法官要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才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若法官不進行違憲審查,如何提出具體理由?既要提出具體理由,當然要進行違憲審查。是以各級法院法官應就個案行使違憲審查權,已為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確認無訛。申言之,在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之後,法官擁有個案違憲審查權,已是不爭之事實。
二、本院受理本案後,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後,「終身不得考領」之規定,屬於過度之處罰,將迫使駕駛人無照行車,弊多於利,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期待可能性,遂在徵得異議人同意後,準備裁定停止本案而聲請大法官解釋;惟大法官已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作成第五三一號解釋,其解釋文前段謂:「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依該解釋意旨,「肇事逃逸致人死傷」而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規定,大法官既認為不違憲,本案係「抗拒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而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之情形,大法官似無可能再為違憲之宣告。因此,本院認為本案僅得依該五三一號解釋之意旨而為處理,無須再行聲請大法官解釋,遂停止釋憲聲請書之草擬。
三、大法官認為法律違憲時,有時為避免宣告失效造成法程序之紊亂,或為避免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而對違憲之法律,或宣告其違憲而定期失效(例如第二一八號、第二二四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六五號、第四0二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僅宣告其違憲之意旨,而未宣告其立即失效(例如第二一0號、第二八八號解釋),或宣告其違憲之意旨,而定期要求主管機關妥為處理(例如第四五七號、第四八三號、第五二四號,或宣告其不違憲之意旨,惟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修正(例如第四六五號、第四八五號、第四九六號、第五0二號)。與本案相關之第五三一號解釋,係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即「肇事逃逸致人死傷」而吊銷駕照,終身不得再行考領之規定並不違憲;僅在解釋文後段為警告性之補充解釋,謂:「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屬於宣告其不違憲之意旨,惟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修正之解釋方式;若是屬於宣告其違憲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或是僅宣告其違憲之意旨,而未宣告其立即失效之解釋方式,或是宣告其違憲之意旨,而定期要求主管機關妥為處理之方式,依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所闡述理由之三,即「各級法院於審理有關案件時,亦得本於本解釋之意旨,自行作成合憲之裁判」,法官尚有拒絕適用該違憲法律之空間(在定期失效前能否拒絕適用,固有仁智之見);惟大法官第五三一號解釋,既為法律合憲之宣告,僅以警告性之補充解釋,要求有關機關檢討是否提供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云云,本院即無從認定本案「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之法律規定違憲而拒絕適用。申言之,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本院只得全部駁回。至於異議人如欲重新考領駕照,須俟有關機關修正相關規定,自不待言,併此說明之。
丁、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而裁定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