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上所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上所貼之被告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