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一O、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二十八巷四十六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平均約十餘天施用一次。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於基隆市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姓名編號O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衛生局檢體編號O一五五一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確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一O、一一五三號),核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自戕身心,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