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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基隆市○○街一五一之二十三號四樓之住處,因欠繳電費,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而拆除電錶,因而無電力可供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擅自從該大樓(共有八戶)公共用電線路之頂樓樓梯間天花板電燈座,以電線擅自接電至其住處,以供照明使用,竊取通過該公司允許供電該大樓之公共電錶線路之電氣。嗣為該大樓住戶甲○○察覺,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大樓住戶甲○○、乙○○、仇秀慧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電能在接續使用中,為接續犯,並無評價為連續犯之必要。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本件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竊電時間尚短,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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