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曾英傑」、「葉有樹」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遭警查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其基隆市○○路三七0巷九號之三之住處,竊取其胞兄曾英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得手後,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該住處,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準備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曾英傑。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交付其相片一張於「阿賢」之成年男子,委由「阿賢」變造國民身分證;於同月十日,在同一地點,交付變造代價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後,向「阿賢」取得業已換貼其照片之「葉有樹」國民身分證一枚,準備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有樹」其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九七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未經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二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扣案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葉有樹國民身分證之變造部分,與「阿賢」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變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若其行使,始有足以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例如本件偽造之證件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似乎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若與詐術等行為相結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侵害。其犯罪化之立法尚有理由存在。惟在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未行使之罪,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本案之變造文書行為,並未侵害任何法益,則其屬於無法益侵害之犯罪類型無疑。或謂若其行使,亦可能危及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準此,本罪充其量屬於各該法益之危險犯而已,亦未至生命法益之危險犯。復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四、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甲○○」之相片各壹張,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經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