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之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三O五號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十八號四樓住處及基隆長庚醫院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後得悉。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函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之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三O五號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暨判決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或前二、三日)止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