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第壹聯壹張及上開簽帳單第貳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被告所偽造甲○○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第一聯一張,於簽帳後交被告收執為憑,屬於被告所有,並為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其上甲○○之署押,因此聯簽帳單已宣告沒收,茲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第二聯,已由被告提出交與「金瓜石打仔金店」之店員,自非被告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