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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七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罪嫌,並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除與被告併案部分竊盜犯行時間,至少相距近七個月之久外,且被告於併案部分之竊盜犯嫌偵查時亦供稱:偷機車並無行竊對象,是看到就偷,是為方便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可見被告行竊機車應係臨時起意,而非出於概括之連續竊盜犯意,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退還檢察官處理。

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略以:被告甲○○與黃淵翔、鄭傑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進入碇內國小竊取電腦主機等物;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與曹勍至碇內國小行竊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除被告併案部分之竊盜犯嫌與本案被告行竊時間相距達十個月之久外,以被告甲○○現已因連續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在監執行,則其再犯連續加重竊盜罪亦不宜依簡易判決方式為之,自應將之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並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除與被告併案部分竊盜犯行時間,相距近一年之久外,且期間被告甲○○自己或與共犯行竊他人財物之竊盜犯嫌部分,已難認與本案被告經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則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應退還檢察官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玉 珮

書記官 蔡 明 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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