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分別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一三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確定,迄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惕勵己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友人陳文章之基隆市○○○路一一二巷十五號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二巷十五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六公克)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正本乙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一三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一三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以奧利多空瓶及橡皮管組裝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情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然據被告供述情節以觀,該吸食器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砰乙具,非屬被告所有;扣案之分裝袋三0七只、分裝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二十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只、橡皮管一條及不明粉末(葡萄糖)二包,雖為被告所有,然此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之器具,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查與本案概無關聯,是自不在本院所得宣告沒收範圍之內,均不能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