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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九二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丙○○共同輸入私菸,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合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合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黃長壽私菸壹仟貳佰壹拾包、白長壽私菸叁佰伍拾捌包、峰牌私菸壹仟捌佰壹拾陸包、MILD SEVEN牌私菸貳佰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黃長壽私菸一千二百十包、白長壽私菸三百五十八包、峰牌私菸一千八百十六包、MILD SEVEN牌私菸二百十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