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僅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二次而已,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六月二十四日開始,與事實不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街二二0巷二十一號,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號碼,並提供上開場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港式二星」、「三星」二種賭博方式賭博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二張在卷可稽,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