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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二號住處,連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打在左臂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甲○○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基隆市○○○路二三一號前、基隆市○○○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四二二號、第0三二七一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 記 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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