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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壹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四月二日止,在基隆火車站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其協助調查販毒採尿送驗後查獲,及(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因通緝被捕獲時,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0.九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六二八號、第○四二○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尚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0‧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外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進取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刑事判決確定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玖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齊 潔

書 記 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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