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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汪梅芬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瓶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街二十巷一之二號住處,平均一星期施用三次,而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樟樹一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四一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CH/二00二/七00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0.四一公克)扣案可佐,而該三包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一日內及前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係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及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分別就所犯之罪名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示懲。扣案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0.四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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