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大包、壹小包及內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大包、壹中包、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拾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大包、壹小包、安非他命參大包、壹中包、壹小保、分裝袋參拾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內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基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八巷十弄二十五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其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上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八巷十弄二十五號二樓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大包、一小包、摻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香煙二支,安非他命三大包、一中包、一小包、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送請臺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紙,此外並有海洛因之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緝偵字第三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尚未期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緝偵字第三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已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海洛因二大包、一小包、安非他命三大包、一中包、一小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三十一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電子秤一台固為被告所有,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