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基隆市○○路二十六巷七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於注射針筒,再注射皮膚肌肉之方式,或將海洛因粉末捲於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七巷旁公廁,因被告另犯竊盜案而為警逮捕並採尿,驗得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基衛檢字第一二四六三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情極灼然。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數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一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覆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卻不能戒除,然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同案查獲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