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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告
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玖肆參點陸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玖肆參點陸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弟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原本欲供己施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女子,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公斤,嗣因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之吸用量,遂變更犯意,與丙○○共同欲將購入之安非他命轉售不特定之他人圖利,自該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在丙○○所騎乘車牌號碼WKK─一五一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巷長興宮前,為埋伏之憲兵隊查獲,當場在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玖肆參點陸零壹柒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憲兵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憲兵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右揭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前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供自己施用,因本身施用量大,加上大量購買較便宜,遂一次向人購買二公斤,查獲當天是友人要到宜蘭去玩,經過基隆,想向伊借點安非他命提神,並非販賣云云;被告丙○○辯稱:查獲當天是被告乙○○以電話要伊騎機車至長興宮,伊不知機車置物箱內有毒品安非他命,伊一到達現場憲兵隊就衝出來抓伊,安非他命是被憲兵搜出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持有之顆粒二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送驗顆粒淨重一九四四.六六五四克,取樣一.0六克,餘一九四三.六0一七克之事實,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係在基隆市○○路,以五十六萬元,向綽號「阿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購入右揭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初訊時、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憲兵隊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改口稱:「是八月十日向綽號「阿德」買的,當天本來只是要買一兩因為沒有秤,當天賭博玩牌九用安非他命當籌碼,我就贏了二公斤安非他命回來」,後又改稱:我是五十萬元跟阿德在基隆市東和大樓電動玩具店裡面買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案重初供,被告甫為憲兵隊查獲時、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記憶猶新,應以被告於憲兵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所陳較為可採。

(三)證人即基隆市憲兵隊少校警務分隊長戊○○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因查獲毒品案件,依嫌犯指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會有一人開墨綠色車子在八堵交流道,進行二公斤毒品交易,伊即埋伏在交流道附近發現該車隨即跟監,至長興宮前,乙○○停車,丙○○騎機車過來,乙○○下車與他交談後,丙○○就騎車離開,不久丙○○返回上址,他神色很緊張,丙○○就打開機車置物箱,提了一袋沈重物品,伊覺得時機成熟,就出示證件,丙○○就將東西放回置物箱,並騎機車朝伊衝過來,因他車速很快,伊就對空鳴槍,他就騎車逃跑,伊一面追他,一面開槍,而將他逮捕,伊帶他回現場時,乙○○已被逮捕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線報,八月十一日,在八堵交流道交易二公斤的安非他命,後來發現被告乙○○之外貌及所駕車輛,與線報形容的相符,就開始跟監,一直跟到長興宮,看到乙○○在打電話,然後就看到丙○○騎機車東張西望,來講一下話就走了,不久,又騎機車過來也是東張西望,行跡可疑,丙○○到達長興宮後與被告乙○○交談,並打開機車置物箱拿了一包塑膠袋,我們就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丙○○就把塑膠袋放回去,坐上機車往外衝,差一點撞到其他同事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桃園縣憲兵隊少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線報是稱TOYOTA墨綠色車子,男生頭髮白白的戴眼鏡,我們在八堵交流道佈線,發現被告乙○○所駕車輛型號、顏色及被告外型特徵符合,就開始跟監,被告乙○○從八堵到瑞芳本來只要十分鐘之車程,但被告一直繞路檢查看有無人跟監,最後開到長興宮,我們在外埋伏,就看到丙○○騎機車過來,在長興宮外的上坡觀望,舉止違常,有下車往長興宮看,不到三、四秒,就騎車離去,不久又回來,我們即負責拘捕丙○○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均有毒品前科,亦均有使用該機車,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更高達一千九百多公克,將近二公斤,顯非為自行吸用而持有,被告乙○○亦自承,其花費新台幣五十餘萬元購得,衡情被告乙○○亦不可能任由辯稱不知情之被告丙○○騎著放置數十萬元價值之毒品在馬路上行駛,僅係為給朋友提神一下使用,而被告丙○○若不知情,何以騎機車往返二次,並且神色慌張?且在憲兵隊出示證件後,騎乘機車逃跑並欲衝撞憲兵隊人員?而查獲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多達一九四三.六0一七克,數量已超越一般人正常吸用量,是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並於持有中另行起意意圖販賣營利而伺機出售,應甚灼然。被告等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違反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成癮性藥物與他人,造成社會之危害,查獲毒品數量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九四三‧六0一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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