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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傷害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二罪定應執行刑),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起訴書誤載為偵字)第九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斷斷續續在台北縣汐止市朋友家或其基隆市○○街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或四、五天施用一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斷斷續續在台北縣汐止市朋友家或其基隆市○○街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七天施用一次(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四日內,分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十二巷十六號地下室經盤檢甲○○採尿送驗後查獲。甲○○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被查獲後,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所戒字第○九一○○○二六二二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參,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漏未記載,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傷害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二罪定應執行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鄭   景  文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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