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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О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上「甲○○」署押共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涉嫌強盜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巷一○一之二號三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員警會同基隆市憲兵隊查獲,為逃避責任,竟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冒用表弟「甲○○」名義應訊,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並按捺指印共十六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就犯罪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權益。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之指述。

㈢偽造「甲○○」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

三、查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應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二枚及指印十六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 記 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О一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