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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雖指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但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所燒毀之對象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謂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不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