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九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九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經提解到庭後,雖執詞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尿液之所以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係因其施用大陸減肥藥品所致云云;惟被告不僅無法提出所稱之大陸減肥藥品供本院送驗,且被告採集送驗之尿液係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檢驗,應可採信其檢測結果,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