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明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中午12時許,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其友人綽號「阿翔」位於基隆市中船路地址不詳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7時半許(起訴書記載為於上揭時),在「阿翔」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劉珮琪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愛二路口,因該機車改裝氣管遭警方盤查,其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前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從其皮夾中取出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405公克)予警方扣案,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起至晚上9時58分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於警詢時供稱於106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檢察官於翌日(24日)上午9時30分許偵訊時,李明忠更正陳述,係於106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施用海洛因,隔不到半小時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臺
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40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7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66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74264ng/ml)等節,有該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含檢驗)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竊盜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①至④案件、⑤至⑦案件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上開⑧及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查,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劉珮琪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愛二路口,因該機車改裝氣管遭警方盤查,其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前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從其皮夾中取出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2公克)予警方扣案,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起至晚上9時58分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6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6-8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方盤查後,如何主動從其皮夾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方乙節,亦據證人劉珮琪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被告上開警詢供述雖與其於檢察官106年7月24日偵訊時所稱係於106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施用海洛因,隔不到半小時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判時供述於106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施用海洛因,於同日晚上7時半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異,然此時間上之出入,諒係記憶有誤所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對於全部犯行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被告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040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15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