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0四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七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宣告撤銷其緩刑,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刑法第三條之一,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二案件之判決正本計三紙,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