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採尿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三號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第九六八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定應執行刑),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悟。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先後三次,在其基隆市仁愛區龍安二二○巷三十二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通知其採尿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採尿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三號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第九六八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定應執行刑),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漏未記載,惟該其餘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