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三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七十二號四樓乙○○○住處內,以其女友游碧玉之子黃裕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婚期將近,婚禮時新人需配戴金飾為由,向乙○○○借用金飾一批,並佯稱結婚典禮結束後即會返還,乙○○○因與游碧玉係多年鄰居關係,遂不疑有他而交付金飾一批,詎甲○○於詐得前開金飾後,隨即持往基隆市某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花用殆盡。甲○○竟食髓知味,復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至乙○○○上開住處,佯稱黃裕益結婚後需款購買家具,向乙○○○商借十萬元,使乙○○○再度陷於錯誤而將其夫簡秀龍名義之瑞芳地區農會提款卡交與甲○○代為提款,雙方言明借貸金額以十萬元為限,詎甲○○詐得該提款卡後,隨即於是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瑞芳地區農會提款機輸入前開提款卡密碼後,密集詐領現金共計三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九元花用殆盡。嗣因乙○○○於黃裕益結婚時未見黃裕益及新娘配戴所出借之金飾始覺有異,再經催討提款卡查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向告訴人乙○○○借取金飾後持往當鋪典當及以告訴人乙○○○所交付其夫簡秀龍之提款卡提用款項之事實固不諱言,但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金飾向告訴人借用後曾償還,後來又因要替游碧玉還債,才再向告訴人借並已言明是要典當,提款卡所提之款項亦均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前揭事實,不但已據告訴人先後於偵審中迭訴至詳,並有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四三0四八─000戶名:簡秀龍之交易明細表(即提款紀錄)附卷足證,告訴人並堅指:因游碧玉之子黃裕益曾對伊說過游碧玉與被告是同居關係,且被告說黃裕益要結婚,伊才同意出借金飾及十萬元,並將金飾及提款卡交與被告,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要還金飾,但經伊發現少了一只金戒指,被告又以需要與當鋪核對為由,再取去金飾,即未再返還,伊並未同意被告典當金飾,也未應允被告提取那麼多錢,且該批金飾亦係事後由伊以五萬元向當鋪贖回的等語,而被告既自承其前與告訴人素眛平生,係由游碧玉從中介紹始認識,顯見雙方並無任何情誼,若非被告以黃裕益要結婚為由,而告訴人又與游碧玉、黃裕益母子熟稔,衡情告訴人已無率爾將金飾及提款卡交與被告之理,尤無可能同意任由被告典當金飾及提領存款,至其間被告之一度要將金飾還與告訴人,應非真意,此由告訴人前開供述可知,否則應不會少一只金戒指,且又以此為藉口謂需要與當鋪核對,而再取去該等金飾,且一去不返(至被告於典當金飾後,中間一度取回,究係先贖回後再去典當,抑其他情形,固不得而知,但此與被告之成罪並不影響,故不贅論),顯見被告所為均經告訴人同意之辯解,純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既佯以黃裕益要結婚,新人要配戴金飾及購買家具為由,向告訴人取去金飾及提款卡,金飾並未交與新人配戴而持往典當,告訴人所交與之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額又遠踰告訴人同意出借之金額,且迄今分文未還,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灼然明甚,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游碧玉雖曾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但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取金飾及提款十萬元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準詐欺罪(逾十萬元提款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已有前科多次,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