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蔡俊有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實情,已自白詳盡,顯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阿芬」、「芭樂」(姜培勝)所有毒品、子彈,僅作為抵押,旨在逼其清償三十萬元債務,絕無轉售圖利之意圖,被告僅持有毒品及子彈,核其所犯,乃單純持有毒品及子彈罪,其法定刑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茲被告在魚市場做賣魚生意,因被告羈押,生意幾乎停頓,所生長子王皓年僅五歲,長女王梓璇年僅七歲,均尚年幼,有賴被告教養,另被告協助警方破案毒品走私之人犯,現亦羈押在基隆看守所,被告恐遇見難堪云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法院究應否准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及本院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亦無懷胎或罹病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及審閱全卷後,認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未消失,若非執行羈押,本件審判程序難期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子女年幼,需賴被告教養乙節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