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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齊潔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0七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中午某時起(起訴書誤繕為二月間某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基隆市○○路二巷二十八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採尿回溯四日內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採尿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新魚臺餐廳前逮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被查獲前幾日,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三八0八號檢驗成續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九一五五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佐;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佐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四日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基所戒字第0三八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二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復犯下本起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法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第二級毒品扣案,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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