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毛重約壹捌點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佰個、分裝器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毛重約壹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毛重約壹捌點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玖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毛重約壹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佰個、分裝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O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O五、三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知,渠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止,每天連續在基隆市○○區○○街五一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止,在前開住處,以錫箔紙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於現場查扣到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一包毛重十八.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十二.九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五百個、分裝器一支(以上證物扣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李美蓮施用毒品案卷內);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五十一巷九號四樓,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九.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九十一年的二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海洛因是用注射的,每天都注射很多支,安非他命很久才用一次,大約是一星期到十天才會用施用安非他命,是用錫箔紙燒的,海洛因一直施用到是六月二十六日早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應該是在第一次查獲後就沒有施用」等語,核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復有其所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毛重十八.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十二.九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五百個、分裝器一支及海洛因毛重九.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O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O五、三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四十八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為檢察官就一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毛重約一八.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約一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九支、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五百個、分裝器一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