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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十七號之二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八時許在上開台北縣瑞芳鎮○○路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同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二公克)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甲○○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准予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0二六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七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一小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一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十七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基所戒字第0四五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度違犯,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其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二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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