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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一OO巷一九七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一OO巷一九七號三樓住處及基隆市○○路一OO巷口,分別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渠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分別採集渠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違犯,屬二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其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 記 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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