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三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基隆市○○街二十八巷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注射針筒內注射在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後,同日上午八時十分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查獲後盤警拘束自由之期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七時二十分,甲○○在基隆市○○區○○路暖江橋為警盤檢查獲,並於渠所騎乘之LOW〡二二六號機車內扣得友人「阿強」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雖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後,同日上午八時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已足認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去甲基代謝成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去氨基成苯酮後氧化成苯酸,在結合尿甘酸後由腎臟排除。而在排除方面,安非他命類屬鹼性藥物,如甲基安非他命之PKa為九點九,其排除受尿液酸鹼度之影響頗大。正常時約有百分之三十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約百分之四十。血中半衰期為十二小時,而尿液酸化時縮短為八至十小時,鹼化時則延長為十六至三十一小時。而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此一事實,有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基衛六字第四四四0號函可佐。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後,同日上午八時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查獲後為警拘束自由之期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曾如事實欄所載,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多次勒戒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渠所有,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認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